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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原告东莞市xx汽配商行,被告王先生。
委托代理人李道龙,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闯,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xx汽配商行诉某先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钟柳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xx汽配商行诉称,被告从2017年10月7日起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汽车零配件。2018年1月29出具《欠条》定于2018年3月15日前偿还,欠款金额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22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40.85元(按年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东莞xx汽配销售出货单统计表、东莞xx汽配出货单、《欠条》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订购汽车零配件,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将汽车零配件送货至xx汽修(大岭山)、xx汽修(万江),被告均有签收确认。以上货款共计23590元。
201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王先生于2017年10月7日至11月14日向原告买一批汽车配今欠金额人民币为貳万贰仟贰佰元整,定于2018年3月前偿还。特此为据。欠款人:王先生 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销售出货单统计表、被告出货单、《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王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向被告销售汽车零配件,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200元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欠款于2018年3月15日前偿还,故逾期利息应以22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所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汽配商行支付货款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汽配商行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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